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当前位置:首页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3-12-29


 

2008522日沾益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1128日沾益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0330曲靖市沾益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3年12月1日曲靖市沾益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内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三)事关本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举措、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上一年度决算;

(五)推进依法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六)撤销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撤销乡(镇)人大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委建议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基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六)事关全发展重要领域、关键环节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八)政府债务情况;

(九)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十)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三)重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十四)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十五)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报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四)法律、法规或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委的建议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30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事项,人大常委会从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延期审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该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机关负责人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市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审议的情况整理后提出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10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若需形成决议决定的,应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报刊等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委室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提出的;

(二)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相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