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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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日期:2021-02-05

(2020年11月26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沾益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审查机构,按照对口联系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十条  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

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对口联系职责分工分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审查机构应当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认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或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按照对口职责分工分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审查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并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将审查意见函复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查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90日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6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经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撑等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大主席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实现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并及时报送备案,建立健全制度,明确具体负责报送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和要求报送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统一归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20年3月30 日曲靖市沾益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曲靖市沾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同时废止。